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员工离职后因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与老东家对簿公堂。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中诉讼仲裁期限不计入竞业限制期的条款无效,劳动者无需双倍返还补偿金。"

2005年9月,马筱楠入职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此后十二年,她从普通编辑成长为内容领域的资深管理者。

2014年2月,双方签订《不竞争协议》,约定马筱楠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具体月数根据搜狐公司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

2017年2月,马筱楠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同年3月,搜狐公司通知马筱楠,要求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开始支付补偿金。

然而,此时的马筱楠已经有了新的工作安排——3月中旬,她开始与优酷公司合作;4月底,她正式离开搜狐公司。

搜狐公司认为,马筱楠在竞业限制期内为与搜狐存在竞争关系的优酷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马筱楠双倍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搜狐公司的请求。马筱楠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对竞业限制期限的起算和届满存在根本分歧。

搜狐公司主张,根据《不竞争协议》第3.3款的特别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后,不应短于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

按照搜狐公司的理解,即便马筱楠提起诉讼,只要诉讼程序还在进行,竞业限制义务就应当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如果诉讼持续进行两年,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就自动延长两年。

马筱楠则认为,第3.3款的规定明显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第3.3款的效力

法院认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关于"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实际上是在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单方面延长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这一约定使得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面临两难困境:若维权,则竞业限制期限自动延长;选择沉默,则权益受损。

从内容上看,该条款免除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支付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获得合法补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双倍返还补偿金

搜狐公司要求马筱楠双倍返还已付补偿金,其前提是马筱楠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法院查明,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在2018年2月已经届满(根据约定的十二个月上限和实际支付的补偿金月数计算),此时马筱楠与优酷公司的合作并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搜狐公司要求双倍返还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

由于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马筱楠不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搜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马筱楠无需双倍返还补偿金;确认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

搜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二审裁判理由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

一审判决关于第3.3款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支付补偿金来平衡劳动者的就业权。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补偿金,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第3.3款通过"扣除仲裁诉讼审理期限"的方式,实质上使得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被无限延长,而用人单位却无需相应增加补偿金的支付。这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立法精神,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3.3款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不竞争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竞业限制的基本约定——期限、补偿金等——仍然有效。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四、实务启示

1. 竞业限制条款不能任意加重劳动者负担

本案确立的重要规则是: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诉讼仲裁期限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加重劳动者责任的无效条款。用人单位在设计竞业限制协议时,不能单方面增加劳动者的义务。

2. 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

根据民法典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 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本案中,第3.3款被认定无效,但竞业限制的基本约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期限——仍然有效,双方仍应遵守。

3. 竞业限制期限有法定上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最长十二个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上限,且根据实际支付的补偿金计算,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

4. 劳动者维权应理直气壮

本案对劳动者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当用人单位设计的竞业限制条款明显不公平时,劳动者可以依法主张该条款无效。劳动者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不应被视为"忘恩负义",而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主张。


本文作者:曹义德律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硕士,前反贪检察官,执业律师)

湖北江通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201202110310748 法律咨询:18872778990(微信同号)

湖北江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2110310748 · 法律咨询:18872778990(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