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某泽公司诉德惠某原种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多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又以超过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抗辩,法院认定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1997年10月至12月间,吉林省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签订了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总额高达538.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这家原种场却未能偿还任何款项,抵押手续也始终未能办理完成。

时间一晃就是二十多年。2006年12月,银行终于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让银行稍感欣慰的是,原种场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此后,从2008年到2014年,银行及其上级分行又多次发出催收通知,原种场均一一盖章签收,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银行依法进行了公告催收。2016年,该笔债权先后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最终由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每次转让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

2019年8月,长春某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种场偿还借款本息。让所有人意外的是,面对自己多次盖章确认的债务,原种场突然提出了一个令法律界关注的抗辩理由: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依法应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核心裁判理由

一、债务人多次盖章确认构成时效中断

法院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银行多次向原种场发出催收通知,原种场均以盖章方式确认"情况属实"。这种盖章确认行为具有承认债务、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每一次盖章确认,都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二、持续催收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不适用20年最长保护期间

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为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设置的特殊规则。但这一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且无时效中断事由。本案中,银行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内持续、反复地主张权利,不断发出催收通知并获得债务人确认,时效因多次中断而始终未能届满。因此,本案不适用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三、债务人催收后反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让法律界深思的是这一层裁判要旨:原种场在长达数年的多次催收中,始终以盖章确认的方式表示"情况属实",从未提出过时效抗辩,也从未否认过债务的存在。这种沉默和确认,使债权人产生了合理信赖,相信债务人愿意偿还债务。然而,在债权转让后,原种场却以时效已过为由拒绝履行,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据此认定,其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启示

对债权人而言:本案再次证明,债权需要积极主张。银行在二十年间持续催收并保留盖章确认文件,最终成为证明时效中断的关键证据。债权人应当养成定期催收、规范存档的习惯,每一次催收都要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这是防范诉讼时效风险的最有效手段。

对债务人而言: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会产生承认债务、同意履行等法律后果。一旦盖章确认,就不要轻易反悔,更不应在债权人基于信赖起诉时,以自己此前从未提出的时效抗辩来对抗债权。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违背这一原则的抗辩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对法律从业者而言:本案体现了法律对权利滥用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超过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适用,并非机械地以起算点计算是否届满,而要结合权利人是否持续主张权利、债务人是否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放弃等因素综合判断。诚实信用原则在时效制度中的运用,是本案最值得深入研究的裁判思路。


本文作者:曹义德律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硕士,前反贪检察官,执业律师)

湖北江通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201202110310748 法律咨询:1887277899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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