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合作经营协议,为什么法院还是认定劳动关系?

签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约定的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法院却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为什么?最高法指导案例179号给出了明确答案。

2016年春天,北京一个茶社里,聂美兰正在整理茶具。

她是这家《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负责人,每天的工作是接待客人、销售茶叶、打理茶社的日常运营。

但她心里一直有个疑问:自己到底算什么人?

入职时,她签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一份《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协议里写的是"合作经营"、“利益分配”、“管理股份”。

公司的人跟她说:咱们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可每个月15号,她的银行账户都会收到一笔10000元的转账。备注写的是"工资"。

2017年5月,公司突然通知她:合作协议终止,明天不用来了。

她愣住了。合作,说终止就终止?

签了合作经营协议,就真的不是劳动关系了吗?


基本案情

这个案子的当事人是聂美兰和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

2016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

“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

“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

“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

光看这些条款,确实像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甲方出钱、乙方出力,未来设立公司、共享收益。

但接下来的事实,却和"合作"的味道不太一样。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是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

第一个不像"合作"的地方:报酬。

林氏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聂美兰上一自然月工资10000元。

注意两个细节:一是"每月15日"固定日期转账,二是转账备注可能写的是"工资"。这和"合作经营、共担风险"的感觉相去甚远,更像是发工资。

第二个不像"合作"的地方:管理。

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

注意这个细节:请假需要"批准"。试想,如果你真的只是一个合作方、合伙人,请假需要对方批准吗?合伙人之间是平等关系,不需要向对方"请假"。但劳动者不一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人身从属性,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

第三个不像"合作"的地方:终止方式。

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通知终止”——这个词在劳动合同法里对应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真正的合作关系,终止合作的方式应该是协商解除、清算了结,绝不是简单一纸通知让对方"明天不用来了"。

2017年,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后起诉到法院,要求:

  1. 确认劳动关系
  2. 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3.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能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林氏兄弟公司认为:协议写的是"合作经营",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聂美兰认为:虽然签的是合作协议,但我实际上在茶社上班、接受公司管理、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这就是劳动关系。

焦点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能否支持?

聂美兰主张,公司没有和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这个协议包含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条款,应该视为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

一、虽然签的是合作经营协议,但实际履行的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看协议的名称,而要看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

结合本案证据:

  • 聂美兰在林氏兄弟公司的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由公司安排;
  • 聂美兰每月从公司固定领取10000元工资;
  • 聂美兰请假需要经过公司批准,说明其接受公司的管理。

这些特征充分体现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性——这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法院的原文是这样说的:

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确认双方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林氏兄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合作经营协议包含了劳动合同条款,能否免除二倍工资责任?

这是本案的第二个关键问题。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二审法院认为:

《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中约定了以下内容:

  • 工作内容: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负责公司管理与经营;
  • 劳动报酬: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
  • 合同期限:虽然没写具体期限,但有起始日期(2016年4月8日)和终止时间(2017年5月)。

这些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这份协议的名字叫"合作经营协议",但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视为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聂美兰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维持确认劳动关系的判项,撤销二倍工资差额判项。

三、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林氏兄弟公司仍然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北京高院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高院认为:

  1.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2. 《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此,本案尘埃落定。


启示

启示一:协议名称不重要,实质内容才重要

很多用人单位喜欢在协议名称上做文章——签"合作协议"“合作经营协议"“承揽协议"“顾问协议”,仿佛只要改个名字,就能把劳动关系变成合作关系,从而规避劳动法责任。

但法律从来不是以协议名称论英雄的。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管理从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没有人身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没有管理权、监督权、控制权?

如果劳动者实际上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按时领取固定工资——无论协议写的是什么名字,劳动关系都可能成立。

启示二:协议包含劳动合同条款,可免除二倍工资责任——但不能改变劳动关系本质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双方签的是"合作经营协议”,但法院认定这个协议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

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的主张:这种情况不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赢了全部。

确认劳动关系的判项被维持了。公司以"合作"之名、行"劳动"之实,最终还是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这说明什么?用人单位企图通过"合作经营协议"规避劳动关系认定的做法,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协议名称可以骗过二倍工资这一关,但骗不过劳动关系认定这一关。

启示三:用人单位应依法规范用工,避免"假合作、真劳动"

本案的教训对用人单位也很深刻。

林氏兄弟公司本想通过"合作经营协议"规避劳动法责任,结果:

  • 劳动关系还是被认定了;
  • 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还是要支付的;
  • 唯一省掉的是二倍工资差额。

如果当初直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规范用工管理,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对劳动者的建议:

  • 签订任何协议前,注意保留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
  • 工资流水、请假记录、工作安排等,都是证明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
  • 即使签的是"合作协议",只要实际履行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劳动关系就可能成立。

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 不要试图通过"合作经营协议"“承揽协议"规避劳动法责任;
  • 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管理;
  • 避免以"通知"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解除。

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件名称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号(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 / (2018)京01民终5911号
裁判日期2018年(具体日期见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核心法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指导意义明确"合作经营协议"与劳动关系认定的审查标准

本文作者:曹义德律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硕士,前反贪检察官,执业律师) 法律咨询:1887277899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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