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天下午,我在法院档案室里翻到一份判决书,看完后久久没有说话。
说的是一对再婚夫妻。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没生孩子。十几年过去,两个人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开始分居。妻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了。2015年,妻子再次起诉,这次除了离婚,还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丈夫说,妻子名下有25万存款。
妻子说,没有。
法院一查,账户里只剩262块。
那19万去哪了?
从再婚到对簿公堂
雷某某和宋某某是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的。
两个人都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再婚家庭的关系往往比初婚更复杂——两个成年人各自带着前半生的经历、财产、习惯走到一起,感情基础固然重要,但经济上的边界感一旦没处理好,矛盾就来了。
果然。2013年上半年,两人因为琐事产生了矛盾。注意,这里说的是"矛盾",不是家暴,不是一方有重大过错,只是日常生活中积累的不满。
2014年2月,两人开始分居。
分居期间,雷某某(妻子)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
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这一次她提出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账户里消失的19万
案件正式进入审理程序后,宋某某(丈夫)提出了一个关键主张: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
雷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庭审中,法院查了雷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发现截至2014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仅为262.37元。
262块。这和丈夫说的25万差距太大了。
二审期间,法院主动调取了雷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完整流水明细。
真相这才浮出水面。
2013年4月30日——也就是两人产生矛盾但尚未分居的时候——雷某某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
注意这个时间节点: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2013年4月30日转走19万。钱是在矛盾发生期间转走的。
宋某某的主张很清楚:这19万是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就转移了夫妻共同存款。
雷某某的抗辩是:这笔钱是经营饭店所得的收益,后来又说是用于偿还外甥女的借款。
但——她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争议焦点:转走的是不是共同财产
这个案子的核心争议其实很简单:雷某某转走的这19万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从法律上看,这个问题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这笔钱在转出时,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雷某某主张是"经营饭店所得收益",言下之意是这是她个人的经营所得,不属于共同财产。但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采信这个说法。
第二,即便这笔钱在转出时是共同财产,“转走"这个行为在法律上怎么评价?
雷某某把钱转给了案外人雷某齐。转账时间是2013年4月,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之后、分居之前。这个时间点很关键——说明她是有预谋的,不是偶然的。
法院怎么认定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准予离婚;雷某某名下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
简单说,一审没有支持宋某某要求分割那19万的主张。
宋某某上诉了。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2015年10月19日,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12万。不是19万的一半(9.5万),而是12万。
这个数字是怎么得出的?
法院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注意措辞:可以少分或不分,不是"应当”。
也就是说,法院有裁量权。根据雷某某转移财产的金额、方式、时间等情节,法院酌情确定她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这个数字高于19万的一半,说明法院认定这19万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转移行为导致她需要向对方支付更多。
这个案例的三个重要启示
启示一:离婚前转移共同财产,后果很严重。
很多人以为离婚是"两张证"的事,分割财产只要"装傻"就行。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时可能少分甚至不分。雷某某转走19万,最后要支付对方12万,比正常分割多出了不少。
启示二:主张是个人财产,就要举证证明。
雷某某声称那笔钱是"经营饭店所得收益",但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院没有采信这个说法。在离婚纠纷中,如果一方主张某项财产是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举证责任在主张方。没有证据,就按共同财产处理。
启示三:分居期间的收入,仍然可能是共同财产。
有些人以为分居后各赚各的,财产就互相独立了。实际上,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基础的。分居不等于离婚,在正式离婚之前,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原则上仍是共同财产。
附: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4月16日(一审)/ 2015年10月19日(二审) 案 号: (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结果: 一审:准予离婚,各人存款归各人;二审:改判雷某某支付宋某某12万元 指导意义: 离婚前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可少分或不分
本文作者:曹义德律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硕士,前反贪检察官,执业律师) 法律咨询:18872778990(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