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纠纷——基于新的事实起诉变更探望方式不算重复起诉

离婚调解后探望权无法实际行使,能否再次起诉明确探望方式?法院认定持续拒绝协助属于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

故事开头

普宁市某街道的一间茶餐厅里,邱某独自坐在角落,手机屏幕亮着——那是儿子发来的视频通话请求。接通的那一刻,画面里孩子的笑脸让他红了眼眶。挂断电话后,邱某深吸一口气,做了一个决定:他要把这个探望权执行到底。

三年了。自从和前妻陈某通过调解离婚以来,那份民事调解书上的字句他已倒背如流——“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可问题是,怎么看?去哪里看?孩子几点在家?这些问题,调解书里没有答案。

邱某无数次尝试联系陈某,换来的只有冷漠的拒绝和推诿的借口。无奈之下,他走进法院,想要一个明确的说法。然而,一审法院的裁定给了他当头一棒:不予受理。

“明明是我的亲生骨肉,凭什么不让我见?“邱某不服,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基本案情

邱某与陈某原为夫妻,后因感情破裂经普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邱某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陈某应给予协助。然而,这份调解书并未明确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离婚后,陈某一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以各种方式阻碍邱某行使探视权。邱某多次尝试与陈某沟通,均遭到拒绝。孩子渐渐长大,却与父亲越来越生疏。邱某意识到,不能再这样等下去了。

2023年底,邱某以探望权纠纷为由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停止以各种形式阻碍邱某行使探视权;2.陈某协助邱某行使探视权,并规定明确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邱某基于离婚调解书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明确探望方式,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的诉讼请求已在离婚调解书中得到处理,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裁定不予受理。邱某不服这一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认为,邱某与陈某离婚时,调解书虽然确认了邱某享有探望权,但仅原则性规定"每周探望一次”,并未明确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在离婚后的实践中,陈某持续拒绝协助履行义务,导致邱某的探望权事实上无法正常行使。这种持续性的拒不履行行为,属于"发生新的事实”。

法院进一步阐明,探望权的核心在于实际行使。如果调解书仅停留在纸面约定,而相对方一直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阻止探望权实现,那么权利人完全有权基于这一新发生的事实,再次寻求司法救济,请求法院明确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执行方案。这不是对原调解书的否定,而是对原调解书内容的具体化和补充执行。

因此,邱某基于陈某持续拒绝协助这一新事实,起诉请求明确探望方式,属于新的诉讼,依法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启示

第一,离婚协议或调解书中关于探望权的约定应当尽量具体明确。 本案中,调解书仅写"每周探望一次",未明确时间地点,为后续执行埋下隐患。律师建议当事人在调解或协议离婚时,对探望频率、单次时长、接送方式、节假日安排等细节作出具体约定,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第二,探望权无法实现时,要及时固定证据并寻求法律救济。 如果一方拒绝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权利人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电话录音、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新的事实"的存在,为后续诉讼提供有力支撑。

第三,“重复起诉"的认定有其法定条件,不可随意扩大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裁判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才可以再次起诉。当事人在遇到类似情况时,不必过于担心被认定为重复起诉而放弃维权,应当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24-01-2-027-001)
审理法院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一审)/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由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邱某(上诉人/原告)诉陈某(被上诉人/被告)
裁判结果一审:不予受理;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文作者:曹义德律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硕士,前反贪检察官,执业律师) 法律咨询:1887277899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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