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的王明仁遇到了一件糟心事:朋友刘权在三年时间里分三次向他借款660万元,说是用于做生意,利息还算正常。可等到还款期满了,钱却迟迟要不回来。最让他头疼的是,刘权借的这笔钱,要不要算上他妻子的那份债务?
刘权的妻子王幸红说:我根本不知道他有这么多借款,也没见他拿回家一分钱,凭什么要我一起还?
案情回顾
王明仁与刘权、王幸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刘权和王幸红夫妇找到王明仁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2014年7月23日,夫妇二人再次借款300万元,约定相同;2014年9月5日,刘权和王幸红第三次借款220万元,但这次款项打到了刘萍的账户上。
三次借款合计660万元,约定的月息均为1%,期限一年。但到期后,刘权夫妇未能按时还款。
王明仁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权、王幸红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
王幸红答辩称:她对后两笔借款(共520万元)完全不知情,款项也没有打入她的账户,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她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并不依赖这些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刘萍则称自己只是代收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第一,关于借款的真实性。 王明仁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刘权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
第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巨大(66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大额借款"。王明仁作为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
王明仁未能充分举证证明520万元大额借款用于了刘权夫妇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也未能证明王幸红对后两笔借款知情或同意。因此,仅有刘权一人签字的后两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刘权偿还全部660万元及利息,王幸红仅对其中的140万元(第一笔有双方签字的120万元加合理利息)与刘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王明仁和刘权均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天津三中院进一步阐明: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不宜作扩大解释,法院在判断时应当结合商事规则综合考量,避免夫妻共同债务因"推定家庭受益"以及"经营者身份"被不当扩大化。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王幸红责任范围的认定。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和夫妻共同债务两个交叉领域的核心问题:一方借款,另一方不知情,该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
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共债共签"原则)
《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核心是**“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即:
-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
- 一方签字但另一方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
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大额借款的举证责任
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取的大额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民法典》的立场是:
- 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也就是说,当借款金额异常巨大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债权人(出借人)一方,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这笔钱确实被用于了夫妻共同利益。
3. 什么是"共同生产经营”?
实践中,以下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 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投资的企业经营
- 配偶一方是借款人名下企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 配偶参与企业经营并分享经营收益
但仅有"配偶是家庭妇女/夫或妻没工作"这类事实,不能直接推定债务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
启示
出借人要注意"共债共签"。 大额借款时,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或者保留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充分证据(如借款用途说明、银行流水备注等),以免日后追债时出现只有一方签字、另一方不认账的困境。
借款人配偶要提高风险意识。 配偶在借条上签字要谨慎,明确知晓签字意味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确实不知情,也要保留自己独立经济来源、家庭生活未依赖该借款的证据。
保留借款用途证据。 借款人如果借款确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最好在借条中注明用途,并通过银行转账留下凭证,避免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民间借贷要合法。 借贷双方应当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约定明确的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减少日后纠纷的发生。
法律分析:曹义德律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硕士,前反贪检察官,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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